申请人:宜宾鼎恒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原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宜宾鼎恒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准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因第18204271号“口福缘”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17329号决定,于2021年07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故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原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原申请人于2017年12月11日至2020年12月1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餐厅”等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被申请人为使自身商标被核准注册,在未对原申请人及复审商标进行实际考察的情况下,恶意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严重损害原申请人合法权益。原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原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
1—2、合同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
3、商标使用授权书;
4、店面及菜单照片;
5、口福缘小吃店在大众点评上的截图、商家资质信息;
6、口福缘小吃店在高德地图上的位置显示及评论截图。
上述证据1—2在撤销复审程序中提交,证据3—6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原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存在未显示时间、证据系自制等诸多问题,未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被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原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宜宾鼎恒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即原申请人)于2015年10月30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复审商标于2021年12月13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宜宾鼎恒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其向我局出具承继声明,承受相关主体地位,参加后续评审程序并承担相应的评审后果,我局将其列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三年指定期间跨越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9年《商标法》)施行期间,该三年期间的起算点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餐厅”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之后才转让至申请人名下,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所有人仍为原申请人,且证据由原申请人提交。证据1、2合同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并未体现原申请人已经向他人提供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证据3用于证明原申请人许可宜宾市翠屏区口福缘餐饮店使用复审商标,但单纯的授权行为尚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的真实使用。证据4店面及菜单照片无形成时间。证据5、6中,在大众点评、高德地图上所显示的“口福缘小吃店”,其商家资质信息中显示经营者名称为“宜宾市翠屏区国荣小吃店”,在案无证据证明其与原申请人之间存在何种关系。综上,在案证据未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餐厅”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另,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提起撤销申请具有恶意,对此,我局认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可依法向我局申请撤销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注册商标,提起撤销申请并无主体或动机的限制,因此,申请人该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