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56834769号“烽火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9631号“峰火台及图”商标、第8765796号“峰火台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五、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918332号“烽火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被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请求待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确定后审理本案,并将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流程信息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被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决定在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此决定已生效,为核定使用在电话机等商品上的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驳回决定还依据第6090959号“烽火台”商标、第7671793号“烽火台”商标、第29157520号“烽火台”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至四)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传真机、成套无线电报机、投币启动的音乐装置(自动电唱机)、电子图书阅读器、特制摄影设备和器具箱、测量仪器、光学器械和仪器、半导体、光学纤维(光导纤维)、眼镜、电池、动画片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摄像机、动画片、光导纤维、光学器械和仪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烽火台”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及引证商标五、六显著识别部分文字“峰火台”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已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平台、安全令牌(加密装置)、智能卡(集成电路卡)、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数据处理设备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