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悦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57996308号“GX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005258号“GXG GILL MIX GREEN”商标、第13954486号“GXG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权利人全资母公司,引证商标一、二权利人已出具《商标共存声明书》。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存在一定区别,并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请求将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引证商标一、二权利人情况介绍、《商标共存声明书》公证书复印件、GXG系列商标使用情况及获荣誉证明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权利人出具《商标共存声明书》,声明申请人为其股东,其同意申请人在第18类及第25类等类别的商品上注册的商标与其名下商标共存。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浴用织品(服装除外)、家庭日用纺织品、纺织品毛巾、被子、床单和枕套、床罩、被套、织物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织物、皮凉席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包含显著识别部分字母组合“GXG”,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引证商标一、二权利人于本案中出具商标共存声明书,认可申请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我局对此认为,注册商标虽为私权,但其同时亦涉及公众利益。在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从而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的情况下,即使引证商标一、二权利人同意申请商标的注册,亦不能否认其可能会对相关公众利益造成损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