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56828491号“烽火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483352号“烽火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请求待其权利状态确定后审理本案,并将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被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决定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794期《商标公告》上。
驳回决定还依据第17212210号“烽火台”商标、第17212202A号“烽火台”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导游服务、动物训练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旅行陪伴、动物训练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烽火台”与引证商标二、三“烽火台”文字构成相同,已构成相同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前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相同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相同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安排和组织会议、书籍出版、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电子出版物、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视频、文稿撰写、娱乐服务、提供博物馆设施(表演、展览)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导游服务、动物训练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