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柠感(深圳)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原申请人:聂氏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990844号“王柠 WELEM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首先,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4501646号“王柠 柠檬茶 Lemon”商标、第54501647号“王柠 柠檬茶”商标、第36349020号“柠王”商标、第55645858号“WELEMON”商标、第55837177号“WLLEMO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五、七、八)分别因无效或转让至同一主体下,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其次,申请商标与第13011850号“王宁及图”商标、第33505540号“王宁麻辣烫 WANG NING SPICY HOT POT及图”商标、第43503464号“柠王府”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四、六)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类似本案情形的商标作出了不构成近似的判决。同时,引证商标三已被提起撤三申请。申请商标已经实际投入使用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信息;转让信息;媒体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八在商标注册申请初审阶段决定驳回申请,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五、七已转让至申请人名下。因此,引证商标一、五、七、八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故两者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馆;餐馆;流动餐馆服务;咖啡馆;果汁吧;外卖餐馆;流动饮食供应;餐具出租;茶馆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茶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王柠 WELEMON”,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六在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六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上述服务上可以与引证商标三、四、六相区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饮料分配机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六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此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饮料分配机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