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辽宁奥普泰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沈阳景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沈阳华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政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7月20日对第38553411号“OPTDT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OPTDTR”为申请人原创设计,使用多年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且一直作为商品型号进行宣传使用,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与申请人建立了一一对应的密切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品型号相同,与申请人第36474804A号“OPTDTR”商标、第36790878号“OPT”商标、第25341766号“North Opt.及图”商标、第6558411号“奥普泰OPT”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近似商标,其注册及使用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侵犯了申请人的著作权、商品化权利,亦构成抄袭摹仿他人使用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情形。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刁长峰曾在申请人处担任经理一职,知道“OPTDTR”产品的存在,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的“合同及业务往来关系”,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一定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此外,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的情形。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民法典》《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第34874265号异议决定书证据;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申请人所获美术作品登记证书及其他知识产权证书证据;申请人产品图片及对比信息证据;用以证明刁长峰在申请人处工作的证据;刁长峰与申请人之间的采购合同证据;申请人发给中国铁路沈阳局的材料证据;申请人及品牌所获荣誉、资质证书及申请人办公场所图片等证据;申请人及商标宣传使用证据;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在商标构成、整体外观效果、显著性、含义及呼叫上均存在巨大差异,且指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两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在第35类服务上的使用情况。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摹仿,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存在任何恶意,其名下商标完全符合营业范围并未超出实际使用的情形。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具有独特的寓意,且经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综上,请求依法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作品登记证书证据;争议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书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向我局补充提交了引证商标一流程信息、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及双方作品登记证书比对证据。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30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1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上。
引证商标一、二的注册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但获初步审定和获准注册日期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三、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视频显示屏、数量显示器、交换机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数量显示器等全部商品在功能、用途、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及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及第三十二条规定的适用均应当符合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商标在先使用的商品为相同或者类似的条件。本案中,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均指向其在交换机等商品及相关开发研究服务上使用“opt”系列商标的情况,并无证据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或与之类似的服务上已在先使用相关商标。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3、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其著作权,但本案争议商标“OPTDTR”仅为简单印刷体文字组合,与申请人主张在先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在审美意义上存在差异,未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相似。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的情形。
4、申请人主张“OPTDTR”为其商品型号具有商品化权,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其享有的商品化权。本案中,申请人已经将其主张的商品型号作为商标进行注册,且申请人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商品型号在广告等服务上具备商品化价值优势。因此,对于申请人主张的商品化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5、争议商标本身对服务的内容、特点等不具有描述性,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容易误导公众,具有欺骗性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调整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对公共利益或公序良俗有不良影响的情形,而本案争议商标标识未对公共利益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不属于该项规定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亦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争议商标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此外,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原则性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典》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其实质内涵亦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上述原则性规定另行评述。
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