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好丽友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乐友趣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恒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7月30日对第36164753号“乐友趣”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131264号“好友趣”商标、第8512037号“好友趣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好友趣”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已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淡化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三、被申请人作为食品行业从业者具有抄袭申请人商标的名下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并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申请人及其产品介绍;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广告代理合同;专项审计报告;产品销售情况;获奖情况;申请人维权情况;被申请人相关信息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受让所得,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好友趣”商标存在明显区别,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三、争议商标具有显著性,经过被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未构成不正当竞争,亦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信息;第16054941号商标档案信息;其他商标档案信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产品包装对比资料;相关决定书。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申请人相关媒体报道、百度检索资料及商标档案信息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山东红振升食品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糖、甜食(糖果)、谷类制品等商品上,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提起异议,我局决定异议理由不成立,该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并于2021年6月7日刊登于商标注册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该商标经我局核准于2021年4月13日转让予被申请人。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第30类糖、非医用口香糖、麦片等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乐友趣”与引证商标一“好友趣”、引证商标二“好友趣及图”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 申请人还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主张权利。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乐友趣”与申请人“好友趣”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好友趣”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所指的情形。
三、申请人未明确主张其享有除商标权以外的何种在先权利,亦未就此提交相关证据,因此,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另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糖、甜食(糖果)、谷类制品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以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还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等相关规定所提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