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荷花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国河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22日对第23120454号“梦之仙荷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河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和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荷花酒业有限公司共有的第22186394号“國乡 荷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河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第119063号“荷花香烟及图”商标、第16899095号“荷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前述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与使用将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损害了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荷花酒业有限公司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具有抄袭申请人品牌的故意,其行为已构成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的不当商标注册行为。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极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共同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信息、荣誉证明、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美术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专利许可合同以及转账凭证、销售合同及发票、完税证明、相关新闻报道、宣传推广材料、消费者评价、维权信息、在先案件裁定书、驰名商标认定文件、相关监管规定及行业协会介绍、被申请人企业信息、被申请人“梦之仙荷花”产品的相关销售证据、被申请人抄袭的商标信息及他人知名品牌介绍、被申请人侵犯他人商标权的相关法院判决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荷花”文字显著性较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其他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经获得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未违反申请人所主张之《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民事起诉状及相关材料。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复审理由与请求。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13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19年10月7日。
引证商标一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三申请时间、初步审定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在第34类“香烟”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一为河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和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荷花酒业有限公司共有的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三均为河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原则性规定,一般不直接适用于具体案件,我局将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文字“荷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商标注册审查存在个案性,被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争议商标理应维持注册的当然理由。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荷花酒业有限公司的在先字号权。但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荷花酒业有限公司的字号尚不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荷花酒业有限公司的字号相联系,进而损害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荷花酒业有限公司的在先字号权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情形。
三、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申请人商标已获充分保护,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再评述。
四、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