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梅卡曼德(北京)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清大紫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165672号“梅卡曼德 MECH-CENT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821043号“MECH POW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2891687号“MEC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2194690号“MEC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1588909号“MECH ARENA ROBOT SHOWDOW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为在先有效的商标;引证商标三在驳回复审程序中已被我局决定予以驳回且该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四为申请在先的商标。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三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MECH-CENTER”与引证商标一“MECH POWER”,引证商标二“MECH”,引证商标四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MECH”在字母组成、排列、呼叫上近似。申请商标与上述商标共存使用在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等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