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9589876号“全球集QUANQIUJ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全球集QUANQIUJI 39589876

阅读:82832 2022-06-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香港心悟国际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浙江金牌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地址:浙江省桐乡市振兴东路商会大厦座楼 申请人于2021年08月31日对第39589876号“全球集QUANQIUJ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

  申请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香港心悟国际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浙江金牌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地址:浙江省桐乡市振兴东路商会大厦座楼

  

  申请人于2021年08月31日对第39589876号“全球集QUANQIUJ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35430880号“全球通”商标、第4440970号“全球通”商标、第3055504号“全球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前述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与使用将损害申请人利益。被申请人具有傍名牌的主观恶意,其不正当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调查数据及分析、广告合同、在申请人公司开通全球通电话业务的受理单、在先案件裁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11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电池”等商品上,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21年5月7日。

  引证商标一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三申请时间、初步审定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9类“智能手机用无线充电器;视频显示屏”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42类“质量评估”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38类“信息传送”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全球通”商标在“电话业务、电话通讯、移动电话通讯”商品上曾于2013年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

  3、至本案审理时止,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人名下共有186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其还申请注册了“BWW”、“百变米奇”、“哔哩小象”、“清风和木”、“润臣氏”等与知名品牌“宝马BMW”、“米奇”、“哔哩哔哩bilibili”、“清风”、“屈臣氏”等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原则性规定,一般不直接适用于具体案件,我局将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电池”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质量评估”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信息传送”等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池”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智能手机用无线充电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全球集QUANQIUJI”与引证商标一“全球通”在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志。在案证据显示申请人“全球通”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电池”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除“电池”外的指定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近似,被申请人未对该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难谓巧合。且根据查明事实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多件商标与知名品牌相同或高度近似。被申请人的前述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 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商标法》第十三条的适用遵循按需原则,本案已无适用该规定的必要,我局对申请人相关理由不再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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