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苏日嘎拉图
委托代理人:石家庄天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375434号“布斯贵”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328579号“布斯贵”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328897号“布斯贵”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待其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在撤销复审程序中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决定予以维持在第29类肉、猪肉、家禽(非活)、肉干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该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二在撤销复审程序中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决定予以维持在第30类饺子、包子、谷粉制食品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该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干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所有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干、香肠、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肉干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布斯贵”与引证商标一“布斯贵”在文字组成、排列、呼叫上相同。因此,申请商标在肉干、香肠、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肉干、香肠、肉商品之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除肉干、香肠、肉商品之外的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肉干、香肠、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