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市沣路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名品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迈新
委托代理人:河北诺贤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6月19日对第39122409号“固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22048606号“固执及图”商标、第10640690号“固执OBSTINATIE”商标、第19390897号“固執及图”商标、第21272776号“固执及图”商标、第21272775号“固执及图”商标、第22315429号“固执生活馆”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固执”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权利。被申请人具有恶意,其大量注册囤积商标,抄袭他人知名品牌,抢注公共旅游资源名称,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市场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官网页面截图;
2、店铺照片;
3、天猫固执旗舰店页面;
4、京东固执旗舰店页面;
5、宣传片截图及有关“固执”品牌的百度搜索截图;
6、申请人微信公众号页面截图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固执”商标具有知名度。被申请人无恶意,申请注册商标合理、合法,名下商标均由被申请人独创,具有使用需求,不存在囤积商标行为,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的主张均不能成立。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所有人为被申请人,该商标于2019年6月26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茶饮料”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六所有人为申请人,上述商标申请日、初审公告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果”等商品上、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糖果、服装、广告”等商品或者服务在功能用途、行业领域、通常效用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亦未构成商品与服务类似。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各自使用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与服务上,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其享有除商标权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主要涉及“服装”商品,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固执”商标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本案中,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或者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会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该规定之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