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陈丽霜
委托代理人:北京飞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宁波博物院
委托代理人: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751854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36750号决定,于2021年12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宁波博物院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恳请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依法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2021)浙甬天证民字第5905号公证书;
2、(2021)浙甬天证民字第5906号公证书;
3、定制合同、发票;
4、商标授权书;
5、企业信息。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品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故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宁波博物馆于2009年7月3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于2011年3月21日获准注册,专用期限至2031年3月20日。宁波博物馆于2021年4月6日名义变更为宁波博物院。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2018年6月9日至2021年6月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商标法》设置商标三年不使用撤销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促使商标注册人对其商标进行使用,发挥其商标功能,避免商标资源的闲置及浪费。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授权给宁波市鄞州区宁博艺术品商品使用;证据1用于证明宁波博物馆商店于指定期间内销售了“领带”、“方巾”、“拖鞋”、“T恤衫”等商品,产品标签及包装盒显示有复审商标;证据2用于证明“宁波博物馆”淘宝店销售了“领带”、“方巾”、“人字拖”等商品,并显示有复审商标;证据3用于证明被许可人委托他人定制“丝巾、领带”、“拖鞋”商品。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T恤衫;鞋;围巾;领带”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针织服装”商品与“T恤衫”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前述商品上的注册亦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涉及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帽”等其余商品,不能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上述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服装;T恤衫;针织服装;鞋;围巾;领带”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