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内蒙古呼伦贝尔市友谊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张燕
申请人因第643300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W055660号决定,于2021年10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内蒙古呼伦贝尔市友谊有限责任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其使用第6433006号第43类图形商标的证据材料。我局决定:撤销第6433006号第43类图形商标,原第6433006号《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恳请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简介、申请人资质证明、申请人与其关联公司证明、商标使用授权书;
2、申请人与美团平台签订的协议、宣传截图、入住信息及发票;
3、友谊国际酒店场所照片;
4、采购合同、发票;
5、广告合同、发票;
6、抖音、微信等平台宣传材料;
7、酒店场租预定合同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7年12月12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上,于2010年4月14日获准注册,专用期限至2030年4月13日。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2018年3月4日至2021年3月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法》设置商标三年不使用撤销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促使商标注册人对其商标进行使用,发挥其商标功能,避免商标资源的闲置及浪费。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申请人将复审商标授权给内蒙古呼伦贝尔市友谊有限责任公司友谊国际酒店使用;申请人提交的美团平台截页、广告宣传安装合同及发票、酒店租赁合同等在案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被许可人于指定期间内在“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会议室出租”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临时食宿处出租;饭店;预订临时住宿;旅馆预订;活动房屋出租”服务与“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会议室出租”服务属于类似服务,故复审商标在前述服务上的注册亦应予以维持。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养老院;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餐厅;临时食宿处出租;饭店;预订临时住宿;旅馆预订;会议室出租;活动房屋出租”复审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