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安普瑞斯(无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五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泰平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8633787号“安普瑞斯”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25509号决定,于2021年10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安普瑞斯(无锡)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北京泰平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成立。我局决定:撤销第18633787号第9类“安普瑞斯”注册商标,原第18633787号《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经多年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恶意申请撤销复审商标注册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综上,申请人恳请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租赁合同;
2、产品购销合同、发票;
3、产品包装照片、招聘照片;
4、微信公众号、搜狐网推广网址;
5、申请人企业资质、纳税证明、员工花名册等。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其提交的主要证据与复审证据基本一致。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南京安普瑞斯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7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 计算机器”等商品上,于2017年5月14日获准注册,专用期限至2027年5月13日。该商标于2018年7月13日转让至申请人名下。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2018年3月12日至2021年3月1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或未显示商标标识,或所示标识非本案复审商标;证据3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产品包装照片未显示形成时间,招聘照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使用情况;证据4部分时间不在指定期间内,且所示标识非本案复审商标;证据5为企业资质、纳税证明、员工花名册等,无法反映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综上,上述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证明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在“ 计算机器”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