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一:北京旷视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二:北京迈格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夏泰和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9494356号“旷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6810339号商标、第36014399号商标、第44869838号商标、第44869839号商标、第45107026号商标、第45127097号商标、第46043330号商标、第46277670号商标、第46286127号商标、第46363969号商标、第46682749号商标、第36725753号商标、第4322232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的共有人之一北京迈格威科技有限公司(即申请人二)为引证商标二至十三的所有人,北京迈格威科技有限公司已出具《共存同意书》声明,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十三之间的权利障碍已消除。申请商标系申请人字号,并形成对应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共存同意书》复印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至十三的所有人均为申请人二北京迈格威科技有限公司,均非共有商标。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已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注册,引证商标六、十一已被驳回其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六、十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八、九、十二、十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九、十二、十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七、十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文字与引证商标二至五、七、十的文字或显著识别文字均为“旷视”,与引证商标十仅繁简有异,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尽管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申请人二出具的《共存同意书》,且申请商标为申请人一与申请人二共有,但由于双方商标高度近似,且引证商标二至十三并非共有商标,该《共存同意书》和申请商标共有的情况并不能排除相关公众对商品提供者产生混淆误认的可能性。因此,经复审认为,上述《共存同意书》及申请商标为申请人一和申请人二共有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获准注册的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