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桂林拓普香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索易东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5167972号“慕名之思 MUSE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W055667号决定,于2021年10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桂林拓普香料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其使用第15167972号第3类“慕名之思MUSE”商标的证据材料。我局决定:撤销第15167972号第3类“慕名之思MUSE”商标,原第15167972号《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持续使用。复审商标经过广泛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若被撤销将给申请人造成极大经济损失。综上,申请人恳请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2018-2020年审计报告;
2、购销合同、发票。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8月15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于2016年5月21日获准注册,专用期限至2026年5月20日。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2018年3月4日至2021年3月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购销合同及发票在指定期间内,显示有复审商标,产品名称为“桂花精油”等,且经我局在国家税务局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查询该发票,所显示的内容均与申请人所提交的发票信息一致,可以证明该合同已实际履行。综上,上述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在“芳香精油”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除“芳香精油”以外的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故复审商标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芳香精油”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