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西安格沃好儿童智力开发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6月02日对第31314448号“老友谈”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友”酒是申请人重点开发的品牌之一,凭借申请人强大的品牌影响力及“友”酒本身的品质保证,该品牌已被消费者所普遍接受和认可,具有了较高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012674号“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11695号“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5526466号“友酒 友 THE POWER OF FRIENDSHI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具有主观攀附的恶意,其申请注册商标系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缺乏真实的商标使用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使用商标的情形。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并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在第33类商品上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所获部分荣誉材料;
2、“友”酒部分实际使用照片;
3、“友”酒经销合同及网上销售截图;
4、“友”酒宣传推广合同;
5、“友”酒宣传视频及视频截图;
6、“友”酒宣传单;
7、相关媒体报道;
8、申请人维权记录;
9、被申请人企查查信息及“迪士尼”商标档案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第29类、第31类、第32类、第33类“白酒、米酒”等商品上,注册公告于2020年6月21日刊登在《商标公告》第1700期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或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烧酒”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据我局查明事实,申请人援引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两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调整范围,故我局将一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米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白酒、烧酒等商品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文字“老友谈”构成,其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文字“友”及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部分文字“友”,如共存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三、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