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7213111号“esan依山”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esan依山 17213111

阅读:34930 2022-06-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鼎洪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捷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州盛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213111号“esan依山”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26438号决定,于2021年11月0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广州盛…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鼎洪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捷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州盛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213111号“esan依山”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26438号决定,于2021年11月0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广州盛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网络检索及市场调查,未发现复审商标在“化妆品”等商品上使用。申请人恳请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依法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百度搜索结果截页。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使用授权书;

  2、发票;

  3、产品图片。

  我局将上述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通用机打发票为付款方支付凭证联,申请人合理怀疑被申请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属于“象征性使用”,非《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于指定期间内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故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15年6月16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2016年8月28日获准注册,专用期限至2026年8月27日,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2018年4月2日至2021年4月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商标法》设置商标三年不使用撤销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促使商标注册人对其商标进行使用,发挥其商标功能,避免商标资源的闲置及浪费。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授权给广州海派化妆品有限公司使用;证据2在指定期间内,显示内容为“Esan依山补水保湿霜”,我局登陆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电子税务局进行核实,查询结果显示上述发票所记载的发票代码、发票号码、开票金额等信息与税务机关采集的开票信息一致。综合在案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在“化妆品”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洗发液;洗澡用化妆品;香水;口红;抑菌洗手剂;香皂;护肤用化妆剂”商品与“化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前述商品上的注册亦应予以维持。申请人称对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存疑,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牙膏;香精油”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化妆品;洗发液;洗澡用化妆品;香水;口红;抑菌洗手剂;香皂;护肤用化妆剂”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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