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启英涂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京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黄维松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911720号“炫彩石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32246号决定,于2021年11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上海启英涂料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黄维松申请撤销理由成立。我局决定:撤销第8911720号第2类“炫彩石”注册商标,原第8911720号《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近三年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持续使用。故申请人恳请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销售单;
2、送货单;
3、产品色卡及名片。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4、产品色卡照片;
5、产品照片;
6、销货清单、送货单;
7、2014年后未使用情况说明及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销售单据形成时间不在指定期间内,产品色卡及名片未显示时间。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故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0年12月3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类“油漆”等商品上,于2014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专用期限至2032年1月6日。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2018年4月12日至2021年4月1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且申请人提交的销售单据形成时间不在指定期间内,产品及色卡照片等证据未显示形成时间。综上,上述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证明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在“油漆”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申请人证据7所述情形不属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正当理由。故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