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智宇慧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南京杰澳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267771号“III CIRCLE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13134号决定,于2021年06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南京杰澳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网络检索及实地调查,均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申请人恳请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依法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页;
2、商标许可使用合同;
3、渤海印刷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微信往来洽谈信息、订货合同、付款凭证;
4、信用证通知书、信用证、中国电子口岸出口退税联网稽查系统网页截图及联网打印件、海关出口货物报送单、出口退税信息、现场装箱照片。
我局将上述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为未经公证的复印件,大部分为自制材料,申请人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被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第7类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常州阿艾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017-2020年度报告。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3月28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耙机用耙”等商品上,于2012年5月21日获准注册,专用期限至2032年5月20日。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2017年11月18日至2020年11月1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商标法》设置商标三年不使用撤销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促使商标注册人对其商标进行使用,发挥其商标功能,避免商标资源的闲置及浪费。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可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在“柴油机(陆地车辆用的除外)”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鉴于“柴油机(陆地车辆用的除外)”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汽油机(陆地车辆用的除外);发动机喷油嘴;引擎气缸盖;发动机和引擎用汽缸;活塞环;发动机活塞;马达和引擎用消声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前述商品上的注册亦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耙机用耙;发电机组;离心泵;曲轴;轴瓦”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柴油机(陆地车辆用的除外);汽油机(陆地车辆用的除外);发动机喷油嘴;引擎气缸盖;发动机和引擎用汽缸;活塞环;发动机活塞;马达和引擎用消声器”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