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统一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万宝珍
申请人于2021年06月24日对第33741850号“华夏统一”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269660号“统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069030号“统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284284号“统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统一”商标经过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的长期使用并广泛注册下,在中国已经成为具有一定影响力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明显是以不正当手段复制、摹仿或翻译申请人所持有的驰名商标,并以获取不正当利益,且容易使消费者将标注争议商标的服务与申请人相联系,从而对服务的真实来源产生误认,进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统一”为申请人创用的企业字号,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企业字号,是对申请人字号的恶意复制,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裁定、判决;
2、1999年4月《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及相关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资料;
3、申请人公司简介、企业外观照片;
4、申请人的广告宣传及相关报道资料;
5、申请人所获荣誉资料;
6、被申请人及其名下注册商标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26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包装设计、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信息技术咨询服务、服装设计”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研究与开发(其他人)、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包装设计、服务设计、物理研究”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申请人名下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但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之后审理本案,故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包装设计、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服装设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包装设计、服务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为“华夏统一”,其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三文字“统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服务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在该部分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但鉴于申请人已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包装设计、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服装设计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三,且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享有的在先权予以保护,故无需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申请人涉及上述服务的该项理由进行审理。我局仅需要对争议商标在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上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审理。驰名商标保护遵循个案原则,虽然申请人商标曾获驰名保护,但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与申请人商标赖以知名的食品行业存在较大差距,且本案中亦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存在刻意摹仿误导的情形,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权益。因此,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主张争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字号权。对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申请人主营业务差距较大 ,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因此,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所提无效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反对争议商标注册,但本案中,申请人亦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因此,申请人的上述评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技术研究、包装设计、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服装设计”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