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德国雨果博斯商标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泰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揭阳市家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03日对第33404208号“欧博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BOSS”系列商标在中国经营使用近三十年,已经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BOSS”、“博斯”及申请人彼此之间已经建立了确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9363147号“BOSS”商标、第9363149号“BOSS HUGO BOSS”商标、国际注册第773035 号“BO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驰名商标“BOSS”的翻译,误导相关公众,造成消费者混淆,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损。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第257001号、第1076982号、第G773035号“BOSS”商标档案打印件;
2、雨果博斯集团发展历史时间表;
3、雨果博斯(香港)有限公司的注册证明;
4、HUGO BOSS品牌在中国大陆的专卖店列表、商场位置引导图;
5、雨果博斯(上海)商贸有限公司2013年度审计报告;
6、雨果博斯官方中文在线商店网页打印件;
7、申请人名下商标的档案信息;
8、1994年至今申请人就其“BOSS”系列品牌及产品在中文期刊和杂志上刊登的广告;
9、国家图书馆以“HUGO BOSS服装”报道的列表;
10、国内外媒体等对“HUGO BOSS”的报道;
11、在先裁定书和判决书等相关证据;
12、“博斯”和“BOSS”互为对应关系的网络证据;
13、京东、淘宝等平台关于“BOSS/博斯”品牌商品的网页打印件;
14、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揭阳市榕城区商业第一总店新兴第九门市于2018年9月9日在第24类装饰织品、被子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在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我局异议裁定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20年11月14日第1719期《商标公告》上,专用权止于2029年7月6日,现为有效注册商标。争议商标于2021年1月27日经我局核准转让予“揭阳市家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或获得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24类纺织织物、被子等商品上,现均在专用权期限内,且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此,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在中国使用或宣传“BOSS”品牌及产品的过程中,常与中文“博斯”同时使用,英文“BOSS”与中文“博斯”已形成了对应关系,且在服装等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欧博斯”与引证商标一“BOSS”、引证商标二“BOSS HUGO BOSS”、引证商标三“BOSS”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装饰织品、被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纺织织物、被子等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三,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了审理,并在判断双方商标是否容易导致混淆的问题上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因此,对于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提之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