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伦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莆田市清莆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03日对第38827935号“有品有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的第37812471号“小米有品有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恶意注册了大量与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的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其行为不仅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2018年上市的报道;
2、申请人2019年至2021年入选世界500强的报道;
3、申请人所获荣誉;
4、申请人“有品有鱼”品牌投入市场使用、推广证据;
5、申请人申请的“小米有品有鱼”商标信息页;
6、被申请人恶意申请的商标信息、他人品牌介绍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12日在第9类计算机、唱片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在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我局异议裁定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21年7月14日第1751期《商标公告》上,专用权止于2030年3月6日,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但在后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头戴式耳机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且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3、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商品和服务上共申请注册了八十余件商标,其中不乏摹仿他人具有较强独创性或一定知名度的标识,如“摩拜单车”、“悦莓网”、“碧选”、“邮氧的茶”、“臻和堂”等。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有品有鱼”与引证商标“小米有品有鱼”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唱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头戴式耳机等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对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该情形难谓巧合。由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八十余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包括“摩拜单车”、“悦莓网”、“碧选”、“邮氧的茶”、“臻和堂”等多件与他人具有较强独创性或一定知名度标识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未对上述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亦未提供其已实际使用或有意图使用商标的证据。故,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不仅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且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