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完美(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中山市信达模具包装制品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738591号“乐完美”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20920号决定,于2021年09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有效,故复审商标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通过网络搜索引擎在互联网上进行搜索,没有发现任何被申请人在指定商品上实际使用复审商标的信息。二、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供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均不予认可,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网络搜索被申请人“中山市信达模具包装制品厂”和“乐完美”商标的结果网页打印件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的复审商标一直在有效合法使用,并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二、被申请人从未停止在“洗发剂”等全部核定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三、复审商标在国内市场已有较高知名度,该商标权利不容侵害。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产品图片及包装图片;
2、被申请人与中山市南朗镇舜源蔬果贸易商行签署的“乐完美”牌清洁剂的购销合同、发票及发货单;
3、授权书及被授权人营业执照及实体店铺照片、产品照片;
4、第8952241号“乐完美及图”商标的版权登记证书等。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的相关卷宗,经查,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部分证据与本案证据1、2、3基本一致,还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5、送货单等。
我局将上述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与申请人,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为:一、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指向的实际使用商品为“面膜”,与本案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无关,且为自制证据,对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2仅指向“清洁制剂”商品,且数量少金额小,没有对应产品图片,明显是被申请人为维持商标有效而提供的象征性使用证据,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真实、有效的使用行为;被申请人与其证据3、5体现的相对方“江西咏梅工贸有限公司”为关联企业,故该些证据材料属于自制证据,且其中送货单明显不符合一般商业管理,同时更佐证被申请人提供象征性使用证据的行为;证据4与复审商标是否使用无关。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本案复审商标并不具有真实的使用目的,而是对申请人“完美 PERFECT P及图”品牌的恶意抄袭摹仿,贵局对被申请人恶意抄袭摹仿申请人商标的行为亦已多次予以认定。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又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在先对象征性使用证据不予认可的撤销复审决定书;
2、被申请人、江西咏梅工贸有限公司及广州魔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
3、被申请人名下“乐完美”商标申请明细;
4、被申请人名下“乐完美”商标的相关裁定等。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7月19日在第3类洗发剂、清洁制剂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12年9月21日获准注册,后经续展专用权止于2032年9月20日。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2018年2月5日至2021年2月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在核定使用的洗发剂、清洁制剂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对此,我局认为:证据1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证据2为被申请人与中山市南朗镇舜源蔬果贸易商行的两份购销合同及对应发票、发货单,其中一份购销合同及发票上显示时间不在指定期间内,另一份购销合同及对应发票上虽然显示有“乐完美”牌清洁剂商品,但该证据系维持其注册效力目的的象征性使用行为;证据3中授权书仅可证明被申请人授权江西咏梅工贸有限公司为“乐完美”品牌系列产品在咏梅连锁的经销商,实体店铺照片、产品照片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证据4为作品登记证书,该证据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无关;证据5送货单上显示为被申请人与其被授权人“江西咏梅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行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已进入市场流通领域。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不能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用以证明复审商标于2018年2月5日至2021年2月4日期间在核定的洗发剂、清洁制剂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