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8608405号“爱乐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爱乐泰 38608405

阅读:80771 2022-06-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汉高知识产权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莞市富饶胶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6月23日对第38608405号“爱乐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经过长期的宣传和销售,申请人的“乐泰”、“LOCTITE”标识在中国消费者中获得了极高的知…

  申请人:汉高知识产权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莞市富饶胶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6月23日对第38608405号“爱乐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经过长期的宣传和销售,申请人的“乐泰”、“LOCTITE”标识在中国消费者中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之间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第599991号“乐泰”商标、第20716634号“乐泰致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恶意十分明显。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很容易被误当作申请人的商标或者申请人的系列商标、加盟品牌,可能造成公众极大的混淆和误认,并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介绍及其公司合并证明文件;

  2、申请人引证商标信息;

  3、产品应用成功案例;

  4、所获荣誉;

  5、杂志、期刊广告、赞助活动;

  6、中国粘合剂工业协会证明和专项审计报告;

  7、实际销售时间证明;

  8、经销商名录及协议书;

  9、销售订单;

  10、检验报告;

  11、维权资料;

  12、在先行政裁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1日在第1类未加工合成树脂、助焊剂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在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我局异议裁定在“未加工合成树脂;助焊剂;用于金属加工的回火用化学品;阻燃剂;复合肥料;工业用同位素;工业用脂肪酸”商品上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21年5月14日第1743期《商标公告》上,专用权止于2030年2月27日,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化学品、未加工人造树脂等商品上,现均在专用权期限内,且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3、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了27件商标,且其中主要涉及与申请人具有较强独创性和知名度的“乐泰”、“LOCTITE”标识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第17394612号、第17394965号“LOCFLLE”商标因与申请人商标构成近似已被我局无效宣告,以上裁定已生效。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助焊剂;用于金属加工的回火用化学品;阻燃剂;复合肥料;工业用同位素;工业用脂肪酸”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爱乐泰”与引证商标二“乐泰致优”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未加工合成树脂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未加工人造树脂等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等构成要素故意掩盖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中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申请人的“乐泰”商标具有较强的独创性,争议商标“爱乐泰”与申请人的“乐泰”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的“乐泰”、“LOCTITE”商标经宣传使用在粘合剂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由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了27件商标,且其中主要涉及与申请人具有较强独创性和知名度的“乐泰”、“LOCTITE”标识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第17394612号、第17394965号“LOCFLLE”商标因与申请人商标构成近似已被我局无效宣告。被申请人亦未对其申请注册商标的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加之,被申请人作为胶业行业经营者,对同行业知名商标应有所知晓并应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尽到合理避让的义务,其围绕他人具有较强独创性或一定知名度的商标反复申请注册多件商标,难谓善意。综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攀附他人知名商标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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