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爱迪维斯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知寰亚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583568号“Z”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143034号“Z及图”商标、第7888822号“新动 Z Z DO SPORTS”商标、第33556955号“Z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837861号“ERMENEGILDO ZEGNA Z”商标、国际注册第1167053号“Z及图”商标、第14480918号“Z KEEPING ZEALOU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其不应成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在先权利阻碍。三、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并共存。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在先决定书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正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四、五、六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二已被商标撤三字[2022]第W011841号撤销决定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于第1791期《商标公告》,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之间的权利冲突现已不存在。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Z”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独立识别部分“Z”字母构成相同,商标整体印象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帽、服装绶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核定使用的服装、帽、服装绶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可以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注册并共存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