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南京巨鲨显示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53541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设计,具有较强的显著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50287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图要素、整体外观、表达形象等方面差异明显,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形成了较高的知名度和稳定的市场秩序,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营业执照、组织架构图、“巨鲨”系列商标注册证明、“巨鲨”持续使用证据、产品市场占有率证明、财务报告、完税证明、销售网络图及销售合同、发票、宣传及媒体报道、荣誉证书、产品执行标准、质检报告、企业管理认证证书、产品售后服务及客户评价材料、专利清单及证书、实际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纯图形商标,二者在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液晶显示器、液晶投影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自拍杆(手持单脚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