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406066号“神话”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神话 3406066

阅读:49404 2022-06-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合肥市蜀山区知产鲸网络技术工作室 委托代理人:北京汉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四川御品堂贸易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406066号“神话”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29843号决定,于2021年11月0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合肥市蜀山区知产鲸网络技术工作室

  委托代理人:北京汉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四川御品堂贸易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406066号“神话”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29843号决定,于2021年11月0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四川御品堂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合肥市蜀山区知产鲸网络技术工作室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我局决定:驳回合肥市蜀山区知产鲸网络技术工作室的撤销申请,第3406066号第33类“神话”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由于撤三程序无质证环节,故申请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有效性均不能认可。经网络检索,申请人未发现复审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复审商标,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阶段的卷宗,被申请人在注册商标三年不使用撤销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公证书:全国总经销协议、情况说明;

  2、授权书、公证书:抖音平台销售状况;

  3、库存盘库表;

  4、产品购销合同及发票;

  5、供应链合作协议;

  6、增值税专用发票;

  7、授权书。

  我局于2022年4月6日向申请人邮寄商标评审案件证据再交换通知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间内未提交相关意见和证据,但不影响我局评审。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段金生于2002年12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白酒”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24年3月13日。现已转让至四川御品堂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涉及的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

  本案焦点问题归纳为: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20日至2021年4月19日期间是否在“白酒”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具体到本案,证据1、5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情况。证据3为自制证据,形成时间难以确定。从证据2、7可看出,被申请人分别授权四川酒品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称被授权人一)、杭州枫然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被授权人二)为其公司“神话”系列酒经销商,经销商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经公证的抖音平台可看出于指定期间内有销售神话白酒。证据4、6为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销售“神话精品酒”的购销合同及发票,合同及发票均显示了复审商标。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部分证据可以证明其于2018年4月20日至2021年4月19日期间内在“白酒”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鉴于“白酒”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烧酒”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白酒”等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21日

本文《关于第3406066号“神话”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神话 3406066》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5050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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