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东葡口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山天大蓄知识产权顾问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何冬强
申请人因第23407557号“葡口”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W058978号决定,于2021年10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广东葡口食品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其在上述商品上使用第23407557号第32类“葡口”商标的证据材料。我局决定:撤销广东葡口食品有限公司第23407557号第32类“葡口”商标在“啤酒”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原第23407557号《商标注册证》作废,由我局重新核发《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授权经销方式持续使用复审商标创立以来至今,被申请人的撤销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撤销无效。综上,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官网关于申请人及其产品的介绍;
2、申请人与经销商签订的“葡口”啤酒经销合同;
3、经销商提供的销售单;
4、分销超市的实物照片。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烟台众聚商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啤酒”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自2018年3月21日至2028年3月20日。现已转让至广东葡口食品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涉及的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
本案焦点问题归纳为:申请人于2018年4月2日至2021年4月1日期间是否在“啤酒”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具体到本案,证据1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及复审商品实际使用情况。证据2 为经销合同,申请人授权信阳文辉实业有限公司线下渠道作为申请人葡口啤酒产品的经销商,该经销商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3销售单及证据4实物照片均为自制证据,形成时间难以确定。
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其于2018年4月2日至2021年4月1日期间内在“啤酒”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啤酒”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