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2777440号“Gusto”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Gusto 12777440

阅读:11875 2022-06-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首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领峰国际自行车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昊天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2777440号“Gusto”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27281号决定,于2021年10月18日向我局申…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首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领峰国际自行车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昊天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2777440号“Gusto”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27281号决定,于2021年10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领峰国际自行车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北京首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我局决定:驳回北京首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撤销申请,第12777440号第12类“GUSTO”商标在“小型机动车”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网上及实地调查,并没有发现任何信息显示被申请人已将复审商标实际使用在其指定商品“小型机动车”上,且请求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在“小型机动车”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阶段的卷宗,被申请人在注册商标三年不使用撤销阶段提供了以下主要证据:

  1、车队赛事新闻报道;

  2、高士特车队成立记者会新闻稿;

  3、提供赞助的数据网页数据;

  4、GUSTO在世界各国的商标注册证明文件;

  5、工商登记信息;

  6、《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补充协议》;

  7、产品内部构造、线路图说明及产品照片介绍;

  8、被许可人信息;

  9、销货单及对应发票。

  申请人质证意见:申请人认为答辩人所提交的证据缺乏真实性,不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并且证明力值得怀疑,而不应予以采纳。

  质证证据:昆山领达自行车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和答辩人的网查基本资料。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6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自行车”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自2015年1月7日至2025年1月6日。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涉及的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

  本案焦点问题归纳为: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2日至2021年4月1日期间是否在“小型机动车”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具体到本案,证据1、2均为车队及赛事的相关报道,尚无法证明复审商品在市场中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3、7为自制证据,形成时间难以确定。证据4、5、8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情况。证据6为被申请人授权昆山领达自行车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的授权,但被授权人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对外流通销售使用,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9为被许可人于指定期间内销售GUSTO自行车商品的销货单及发票,部分销售单及发票可以形成对应关系,且部分发票显示了复审商标。在无其他有力反证情况下,我局对被申请人提交的部分证据予以认可。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部分证据可以证明其于2018年4月2日至2021年4月1日期间内在“自行车”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鉴于“自行车”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小型机动车”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小型机动车”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21日

本文《关于第12777440号“Gusto”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Gusto 12777440》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5050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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