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马斯特•扎格米斯特欧洲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041843号“莫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376154号“凡莫酒窖VINMAL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255250号“莫凡奇MOVAG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引证商标正处于撤销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提交了引证商标被提起撤三申请的受理通知书证据。
经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利口酒、酒精饮料原汁、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开胃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莫凡”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凡莫酒窖”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同时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文字“莫凡奇”之中,且整体不易通过含义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