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德国雨果博斯商标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泰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陈剑波
申请人于2021年08月27日对第32309268号“衣波仕”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BOSS”系列商标在中国经营使用近30多年,已经在中国取得了较高知名度,且“BOSS”商标与中文“波士”已建立了对应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995640号“波士”商标、第1412748号“BOSS”、第1960716号“BOSS”商标、第1956146号“BO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具有一贯抄袭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以及他人知名品牌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采用了不正当手段进行了注册,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在众多类别上申请注册众多商标,并非以使用为目的,且高价兜售商标进行牟利。四、申请人第257001号“BOSS”商标、第1076982号“BOSS”商标、国际注册第773035号“BOSS”商标被多次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驰名商标的摹仿。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商标档案;
2、雨果博斯集团发展历史时间表及雨果博斯(香港)有限公司注册证明;
3、BOSS品牌在中国大陆的专卖店列表及专卖店商场位置引导图;
4、雨果博斯(上海)商贸有限公司2013年度审计报告;
5、雨果博斯集团官方中文在线商店www.hugoboss.cn网页打印件;
6、德国雨果博斯商标管理有限公司在第18类、第25类、第9类、第14类、第35类上注册商标的商标档案;
7、1994年至今雨果博斯集团就其BOSS系列品牌及产品在中文期刊和杂志上刊登的广告;
8、2000年至今新华网、人民网对“BOSS”系列品牌的报道;
9、国家图书馆以“BOSS”为关键词检索到的报道的列表、检索报告以及1998年至2000年的部分报道;国家图书馆以“BOSS 服装”为关键词检索到的报道的列表、检索报告及2000年至2013年的部分报道;国家图书馆以“BOSS 服装”为关键词检索到的报道的列表、检索报告及2011年至2015年的部分报道;《中国工商报》题为“商标侵权十大典型案件”的报道;
10、2013年《第一财经日报》对雨果博斯集团在华战略布局的报道;
11、国内媒体对众多中国明星代言或参加BOSS系列品牌宣传活动的报道;国内外诸多明星参与“BOSS”系列品牌活动的照片和广告;国内媒体对2012年“BOSS”北京时装秀的报道、国内媒体对2013年“BOSS”上海时装秀的报道;国内媒体对BOSS系列品牌赞助国际顶级体育赛事及球队、运动员的报道;国内媒体对BOSS系列品牌赞助当代艺术活动的报道;
12、互联网对BOSS系列品牌儿童慈善事业的报道与介绍;
13、胡润研究院《2015至尚优品——中国千万富豪品牌倾向报告》;
14、贝恩公司2009年~2013年中国奢侈品市场研究报告及相关资料;
15、认定BOSS系列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行政、司法文书;认定BOSS系列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的行政、司法文书;各地工商局、海关、刑事司法机关有关侵犯BOSS系列商标权的行政、司法文书;
16、相关决定书、裁定书及判决书;
17、被申请人申请商标列表打印件、兜售商标页面信息打印件等其他相关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1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工商管理辅助等服务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29年6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第42类版权管理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1999年4月、2000年6月,申请人使用在服装、鞋、帽商品上的“BOSS”商标被收录进《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申请人使用在服装商品上的“BOSS”商标在(2004)商标异字第00579号异议裁定书中被认定为相关公众熟知商标,并且曾在(2010)商标异字第09572号异议决定书、(2010)商标异字第09570号异议决定书、(2010)商标异字第18805号异议决定书、(2010)商标异字第25256号异议决定书、(2010)商标异字第27767号异议决定书、(2010)商标异字第17664号异议决定书、商评字(2010)第03396号异议复审裁定书、(2011)商标异字第05684号异议决定书等多个我局作出的决定书或裁定书中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获得保护。我局在商评字[2013]第102751号、商评字[2015]第0000026128号等多个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认可“波士”文字与申请人的“BOSS”商标经过共同使用已形成对应关系。
4、我局商评字[2019]第0000032288号、商评字[2021]第0000173314号裁定中均认定陈剑波(本案被申请人)注册的“衣波仕YIBOSHI”、“衣波仕”商标与德国雨果博斯商标管理有限公司(本案申请人)在先“波士”、“BOSS”等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上述裁定均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申请人所提《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我局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依据前述查明事实3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申请人“BOSS”系列标识与汉字“波士”已形成较为固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衣波仕”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接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企业迁移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关联,属类似服务或关联性较强服务。申请人“BOSS”、“波士”、“博斯”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衣波仕”并非现有固定含义的词汇,被申请人并未对争议商标的合理来源进行答辩并予以举证,且被申请人还将名下“衣波仕 YIBOSHI”商标进行售卖,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加之前述查明事实4,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上述引证商标若并存使用于类似服务或关联性较强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该商标所标识的服务来自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或关联性较强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