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乐友国际商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百世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科冕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6月18日对第32118364号“乐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国内知名度极高的企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6652048号“乐友”商标、第6652074号“乐友LEYOU.COM及图”商标、第1523932号“乐友”商标、第8586691号“乐友LEYO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并有极高知名度的“乐友”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具有搭便车的主观恶意,必将误导公众,严重损害申请人和消费者的利益。被申请人侵犯申请人的商号权,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抄袭申请人的未注册商标,具有不正当竞争之目的。综上,根据《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企业简介;
2、所获荣誉;
3、部分采购合同;
4、部分直营店相关证据;
5、部分加盟店相关证据;
6、部分纳税证明;
7、申请人网站、APP截图;
8、部分销售数据汇总。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申请人超期向我局提交了补充证据(光盘,编号续前):
9、商标使用授权书。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林少英(以下称原注册人)于2018年7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糖;糖果;面条”商品上。2020年12月6日经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为乐友股份有限公司,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蜂蜜;含淀粉食品;豆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乐友股份有限公司将引证商标一、二许可给申请人使用,乐友股份有限公司与申请人为相同法人的关联企业。
引证商标三、四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3、原注册人在2018年5月至2018年8月期间在多个商品、服务类别上共申请注册了一千余件商标,部分商标已转让,其名下目前仍有九百多件商标,其中,第31644107号“十八社 shibashe”商标、第31387383号“Smart Drive”商标等无效宣告裁定中,我局认定原注册人申请注册商标行为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上述商标予以宣告无效,上述裁定已生效。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侵犯申请人的商号权,抄袭申请人的未注册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及“乐友”商标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经营及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一般不会使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相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亦未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故申请人的该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其中,包括对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等行为的规范。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乐友”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难谓巧合。依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原注册人还在短时间内在多个商品、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一千余件商标,部分商标已转让,原注册人上述注册行为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使用之需,具有牟取非法利益及恶意囤积商标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