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普特费列浓缩液解决方案无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增基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5月21日对第19790858号“Seven Up”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45314号“7up”商标、第380154号“七喜”商标、第1279538号“七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极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人的第165560号“7UP及图”商标、第165561号“7UP及图”商标、第1175073号“7U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至六)、引证商标二、三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就已在中国公众中取得极高知名度,应当被认定为“无酒精饮料”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其继续注册和使用将会误导公众,并将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侵犯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申请人关联公司的商号权,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在先权益。争议商标带有一定欺骗性,其注册和使用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提供者、商品质量等特点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的“7up”、“七喜”商标通过使用已获得极强显著性和知名度,被申请人主观上存在“搭便车”的恶意,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具有傍名牌的主观恶意,多次提交抄袭申请人品牌的商标注册申请,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属于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被申请人并无使用争议商标的真实意图,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非为其生产经营活动需要而取得商标专用权,是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而进行商标囤积,其恶意抢注商标行为须遏制。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媒体报道资料;
2、宣誓书、申请人销售资料;
3、产品及包装照片;
4、网络搜索材料;
5、广告宣传资料及公证书;
6、申请人赞助、举办活动资料;
7、官网、社交网络平台账号截图;
8、在先裁定书、判决书材料;
9、相关商标档案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领取了答辩材料,其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存在差异,不构成近似,且双方指定使用商品差异较大,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经过长期使用与被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的各项理由均不成立,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不成立,申请人坚持其申请理由,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不予注册复审程序在糖;甜食;谷类制品;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豆粉;食用淀粉;调味品;蜂蜜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在作咖啡代用品的植物制剂;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并于2020年1月7日予以注册公告。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至六核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经过其宣传和使用,其“7up”、“七喜”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茶;咖啡等商品同属于日常食品、饮品,在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密切关联,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含义、呼叫上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时已充分考虑其引证商标的知名度且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已得到支持,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所发挥的作用为区分商品的来源,知名商品系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品,特有名称指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性的商品名称。“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本质是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申请人所称其“7up”“七喜”商标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但根据请求权竞合理论,对于商标和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利人不享有两个独立请求权,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仅限于其已经注册的引证商标,并未提交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了“7up”商标,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亦未构成侵犯申请人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将“Seven Up”作为商号在先使用在糖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且该商号具有较高知名度。因此,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