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3341954号“采芝琳 CAIZHILI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采芝琳 CAIZHILIN 13341954

阅读:109127 2022-06-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州采芝林药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元素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朱利英 委托代理人:广州择正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8月17日对第13341954号“采芝琳CAIZHILI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025687号“采芝林及图”商…

  申请人:广州采芝林药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元素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朱利英

  委托代理人:广州择正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8月17日对第13341954号“采芝琳CAIZHILI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025687号“采芝林及图”商标、第12000427号“采芝林及图”商标、第7029886号“采芝林”商标、第12000425号“采芝林”商标、第12000424号“采芝林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相近,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属于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四、被申请人不但抢注了申请人的商标,还抢注了大量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档案;

  2、“中华老字号”荣誉证书;

  3、现场照片、店铺照片、产品图片;

  4、所获荣誉;

  5、相关媒体报道;

  6、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答辩人一至在使用争议商标,并通过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各引证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不同,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也不存在恶意抢注情形。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授权书、相关发票、检测报告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使用证据均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0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浴液等商品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25年8月20日。争议商标在洗衣剂;洗洁精商品上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注册,该撤销决定暂未生效。

  2、引证商标一、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并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四、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注册,但在后获准注册。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于第3类研磨材料等商品、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名下现共八十余件商标,其中包含多件如“泊美婷”、“蝶梵希”、“温碧泉”、“雅姿芙”等与他人知名美妆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申请人所提《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我局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申请人在申请理由里所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近似商标,易造成混淆误认,损害了其商标权的主张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调整范围,故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申请人于2021年8月17日向我局提出本案无效宣告申请,该时间距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时间2015年8月21日已然超五年法定时限。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已经超过了法定申请期限,应予驳回。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交证据可知,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的“采芝林”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被认定为中华老字号,申请人 “采芝林”商标并非固有词汇,独创性较强,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于广东省,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高度近似难谓巧合。其次,依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泊美婷”、“蝶梵希”、“温碧泉”、“雅姿芙”等多件与他人知名美妆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据此实难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与他人在先商标相近似的行为属于善意。综上,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复制、抄袭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商标的主观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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