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刘海双
委托代理人:北京奥肯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林毅聪
委托代理人:江门五邑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1942681号“迪雅斯”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W032510号决定,于2021年07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刘海双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其使用第1942681号第25类“迪雅斯”商标的证据材料。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撤销第1942681号第25类“迪雅斯”商标,原第1942681号《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合法、真实、有效的商业性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营业执照;
2、代销合同;
3、商品实物;
4、销售小票;
5、收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为自制证据,被申请人对其交易的真实性存疑。申请人实际使用的商标与复审商标不一致,请求依法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呼和浩特市迪雅斯羊绒制品有限公司于2001年8月6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针织服装;成品衣”等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22年10月20日。复审商标注册人名义经核准转让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涉案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本案的焦点在于申请人在2017年11月23日至2020年11月22日期间是否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的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许可的他人。商标注册人或者被许可人在指定使用的一种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在与该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仅为主体资格证明材料,并非复审商标实际使用证据;证据2、3、4、5均未显示本案复审商标。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链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在“针织服装”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