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北石拓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捷顺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
被申请人:蔡承刚
申请人于2021年08月19日对第37831428号“艾思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商标经宣传使用与申请人已经形成了高度联系,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与第17848876号“艾思乐SISI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艾思乐”品牌的恶意抄袭,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扰乱市场秩序,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营业执照;2、线下展销会照片及朋友圈宣传截图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26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杀虫剂、牙科用水门汀商品上,现为有效在先注册。
2、申请人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肥料等商品上,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予以审理。根据申请人的主张、事实、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并存不致引起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申请人未明确其除在先商标权外还存在其他在先权利,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是对在类似商品上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为自制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已在杀虫剂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存在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