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9287197号“太少雙狮 珠阑茶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太少雙狮 珠阑茶及图 29287197

阅读:143186 2022-06-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红狮博物馆(广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方宇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鄱阳县环鄱阳湖农产品交易服务中心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03日对第29287197号“太少雙狮 珠阑茶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被申请人…

  申请人:红狮博物馆(广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方宇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鄱阳县环鄱阳湖农产品交易服务中心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03日对第29287197号“太少雙狮 珠阑茶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被申请人的经营范围中包含商标代理服务,其作为“商标代理机构”,申请注册第30类商标,明显超出其代理服务范围,有违《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67件商标,且涵盖类别广泛,与其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严重不符,其商标注册行为缺乏使用的目的及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查询结果列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任何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所提的质证意见与前述复审的主要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均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2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30类茶;茶汤面等商品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29年2月20日。

  2、经查,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时其经营范围为“农产品种植、销售;农业技术咨询、开发;品牌营销策划;商标代理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3、被申请人先后在第7类、第16类、第30类、第35类、第43类等15个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了60余件商标,且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注册了“蓝蔻”、“饶州府;RAOZHOUFU”、“饶州孚红”、“莲湖瓦屑坝”等与他人知名商标、景点名称、当地独有地名等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均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的有关规定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一、《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该规定系对商标代理机构申请注册商标的限制性规定,即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服务机构和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律师事务所均不得从事与其商标代理服务以外的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或受让服务。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事实2可知,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时,被申请人经营范围包含“商标代理服务”,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该条款立法本意在于规范申请商标注册的民事行为,使之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以维护公平的竞争秩序和市场秩序。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我局查明的事实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先后在第7类、第16类、第30类、第35类、第43类等15个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了60余件商标,且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注册了“蓝蔻”、“饶州府RAOZHOUFU”、“饶州孚红”、“莲湖瓦屑坝”等与他人知名商标、景点名称、当地独有地名等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及前述商标的行为,不仅具有复制、抄袭他人商标或占用公共资源的故意,其主观意图难谓正当,不具备申请注册商标应有的合理性或正当性,而且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 “以其他不正当手段” 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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