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中维香溢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知协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2289020号“香溢家 SUNNY PLU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可识别性。申请人是一家由浙江烟草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浙江香溢控股有限公司、浙江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等3家烟草企业共同发起创建。而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508471号“香溢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所有人是由浙江香溢控股有限公司100%控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同一烟草系统体制内,密切关联。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448312号“香溢购SUNNY PLU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是恶意抢注,申请人已对其提出异议申请。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引证商标二商标信息、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主体之间关系证明及实际使用图片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已经我局异议决定不予核准注册,该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香溢家 SUNNY PLUS及图”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香烟;电子香烟盒”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子香烟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并未体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相混淆。另,申请人称其与引证商标一主体为关联公司,但双方主体不同,申请人该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香烟;烟草;烟斗;烟灰缸;火柴;香烟打火机;香烟滤嘴”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双方在非类似商品上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香烟;烟草;烟斗;烟灰缸;火柴;香烟打火机;香烟滤嘴”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子香烟;电子香烟盒”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