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圣钦电子商务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237975号“CHSC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582852号“震雄集团 THE CHEN HSONG GROUP及图”商标、第47916395号图形商标、第51696492号图形商标、第47375674号图形商标、第41596528号图形商标、第5205563号“H及图”商标、第9227698号“九海及图”商标、第9554165号图形商标、第5860365号“天圣长和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混淆服务的来源。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引证商标六至九在构成要素和整体外观等方面有所区别,上述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字母组合部分“CHSC”和图形构成,与引证商标五在构图要素和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产品安全检测服务、网站设计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多媒体产品的设计和开发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上述服务上共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质量检测;关于农业化学的专业咨询服务和建议;名片设计;广告宣传材料的平面设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服务不构成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上述服务上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五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质量检测;关于农业化学的专业咨询服务和建议;名片设计;广告宣传材料的平面设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