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4992770号“优佳康德莱”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优佳康德莱 34992770

阅读:59488 2022-06-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康德莱企业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瑞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壹叁贰零贸易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左乐)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14日对第34992770号“优佳康德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中国知名医疗产品企业,其“KDL康德莱”商标在中…

  申请人:上海康德莱企业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瑞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壹叁贰零贸易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左乐)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14日对第34992770号“优佳康德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中国知名医疗产品企业,其“KDL康德莱”商标在中国医疗产品行业享有非常高的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163269号“康德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19382号“康德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163268号“康德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康德莱”为申请人字号,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且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恶意抢注;四、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必然造成消费者混淆,扰乱市场秩序,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商标安敢;

  2、申请人商标使用材料;

  3、申请人参与起草制定的标准;

  4、申请人财务报告;

  5、申请人产品销售发票、出口报关单;

  6、申请人产品参展资料;

  7、申请人商标所获荣誉;

  8、申请人慈善公益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原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9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0类护理器械、理疗设备等商品上,后于2022年3月27日转让至广州市壹叁贰零贸易有限公司名下,故我局将之列为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二、三的申请及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5类吸收式失禁用尿布裤、医用填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疗器械、医用手套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护理器械、理疗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优佳康德莱”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康德莱”,二者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中对于字号权的保护原则上应以该字号在类似相关商品上在中国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构成与申请人字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因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字号权”的情形。鉴于申请人主张的是类似商品上已注册商标权利,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中对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的,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存在导致公众误认的情形或其属于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评审依据,但其提交的事实证据不足,我局对申请人援引该法条作为无效宣告理由依据难以支持。

  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但并未说明具体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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