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KOCH-CHEMIE GMBH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564666号“KC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963846号商标、第40386848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要素、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3、21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在第3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上相近,且未形成明显区分,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21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字母“KCX”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形成明显区分,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21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