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COSMETIC BRANDS S.R.L.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535787号“OR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接受商标局对申请商标在“浸化妆水的薄纸、浸化妆品的纸手巾、洁牙剂、非医用漱口剂、牙用漂白凝胶、口腔卫生制剂、口气清新喷雾”商品上的驳回决定,仅对申请商标在其余指定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进行复审。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1763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94401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94401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171569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第1363609号商标(第21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国际注册第1363609号商标(第3类)(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国际注册第156502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国际注册第120117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国际注册第120117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414539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在构成要素、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人已放弃“浸化妆水的薄纸、浸化妆品的纸手巾”,故第4524393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申请人正在与盛势达(瑞士)有限公司协商商标共存事宜,且引证商标九、十、十一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申请人对申请商标在“洁牙剂;非医用漱口剂;牙用漂白凝胶;口腔卫生制剂;口气清新喷雾”商品上的国际删减商品申请已被核准。引证商标九、十、十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撤销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九、十、十一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主动放弃“浸化妆水的薄纸、浸化妆品的纸手巾”商品,故我局在前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梳洗用品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引证商标八在字母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梳洗用品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引证商标八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