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香港无右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徐艳花
委托代理人:天津津源商标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第1544575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32358号决定,于2021年11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在2018年5月26日至2021年5月25日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市场调查未发现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很可能为无效证据。请求对被申请人证据进行质证并最终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是沈阳市达克斯商贸有限公司的法人,该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滤清器的批发及零售企业。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一直在持续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发票照片;2、产品照片及仓库照片;3、店面及内部环境照片。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调取了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中的证据,被申请人在该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扫描件:4、购销合同及发票;5、代工合同及发票;6、产品照片、宣传册照片;库房存储商品照片;7、商标使用独家授权书。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为:被申请人在第7类商品上注册了多件商标,购销合同及发票上均未显示复审商标,部分发票形成时间并非在指定时间内。产品照片等证据为自制证据未体现复审商标及形成时间。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9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取得注册时间2015年11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7类“净化冷却空气用过滤器(引擎用);汽车发动机冷却用散热器;汽车发动机冷却用风扇;汽车发动机消声器;汽车发动机活塞;机油滤清器(引擎部件);空气滤清器(引擎部件);柴油滤清器(引擎部件);燃料滤清器(引擎部件);汽车油泵”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涉案指定期间跨越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在2019年11月1日前产生的证据应适用修改前商标法进行审查,在2014年5月1日后产生的证据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查,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由于修改前后的商标法对于商标使用的实体规定并无明显区别,我局将视证据情况一并分析论述。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8年5月26日至2021年5月25日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上,是否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7商标使用独家授权书可证明复审商标已授权给沈阳市达克斯商贸有限公司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销售发票及证据4销售合同及发票,交易的货物名称为“发动机*滤清器”“发动机*空气滤清器”“发动机*滤芯”等商品,形成时间大部分在指定时间内。证据2及证据6产品照片、仓库照片显示了数量较多的滤清器产品照片,滤清器产品外包装上标有复审商标标识。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时间内在其核定使用的空气滤清器(引擎部件)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空气滤清器(引擎部件)商品与除汽车油泵商品外的其余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复审商标在除汽车油泵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涉及汽车油泵商品,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汽车油泵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