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4013892号“法恩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法恩莎 14013892

阅读:69087 2022-07-0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佛山市法恩洁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泽方誉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温州法恩莎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雯道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8月31日对第14013892号“法恩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名下25枚商标中有18枚均是摹仿申请人的“法恩莎FAE…

  申请人:佛山市法恩洁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泽方誉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温州法恩莎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雯道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8月31日对第14013892号“法恩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名下25枚商标中有18枚均是摹仿申请人的“法恩莎FAENZA”品牌,明显具有摹仿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性,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10348936号“法恩莎”商标、第12879005号“法恩莎”商标、第12879019号“法恩莎FAENZA”商标、第5791854号“法恩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第3371538号“法恩莎FAENS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一的摹仿和抄袭,易损害申请人利益。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商标受保护记录;申请人荣誉证书;销售发票、经销合同;广告宣传合同、发票、宣传材料;申请人产品照片;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情况;被申请人官网页面;在先案例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不存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不正当手段注册等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已经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经宣传推广具有知名度。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使用许可合同;采购合同及发票;经销代理合同;销售清单及发票;订货合同及收据;广告宣传情况;在先裁定及决定书。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及请求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2月12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电开关”等商品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16年9月7日,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在商评字[2021]第0000237143号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中被决定在“电开关;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断路器;配电箱(电);调光器(电)”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11类“浴室装置”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恒温器、集成电路、计算机”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其中引证商标三、四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2011年11月19日商标驰字[2011]461号文件确认,申请人注册使用在第11类澡盆、抽水马桶、浴室装置商品上的“法恩莎 FAENZA”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鉴于本案引证商标三、四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主张,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予以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四、五核定使用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由文字“法恩莎”构成;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恒温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鉴于我局已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商标已得到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该条款涉及的是禁止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一般是指损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商标注册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01日

本文《关于第14013892号“法恩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法恩莎 14013892》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5016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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