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西杏花村汾杏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662407号“汾杏宴酒”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115550号商标、第40439234号商标、第47083703号商标、第5721908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经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同、发票、所获荣誉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四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饭店商业管理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三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准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人事管理咨询、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