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KOH澳大利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合熔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506382号“KOH”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4815452号“KOH及图”商标、第16553759号“LADYKOH”商标、第28692532号“K&OH”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已注销,已不是有效存在的法律主体。引证商标一、三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待上述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官网截图、商标注册情况、所获荣誉、宣传资料、报道、引证商标二所有人企业信息等。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为有效的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香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能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的后果。
另,申请人所称引证商标二的所有人已被注销的情况不必然导致引证商标二的商标权消灭,故此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