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王欢
委托代理人:国铭(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王付伟
申请人因第5175518号“大魔王肉夹馍”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15602号决定,于2021年07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其在2017年12月21日至2020年12月20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于复审期间内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公开、合法、有效的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同时,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阶段(以下称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被申请人开具给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等客户的订餐小票及对应增值税发票;
3、被申请人对外签订的餐饮服务合同;
4、申请人对外签订的餐饮广告服务合同;
5、餐包等餐具定制合同;
6、被申请人个人及其名下公司的相关报道;
7、微信公众号相关截图;
8、门面、外卖平台相关订单情况及广告宣传图片;
9、被申请人日常宣传加盟手册及宣传页面;
10、餐具实物包装。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6年2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2009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饭店等服务上。
2、经查,被申请人名下第11041834号“大魔王”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6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3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自助餐厅等服务上。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的复审期间是2017年12月21日至2020年12月20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许可给郑州市大魔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使用,许可使用期限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29年8月27日止,但该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不能直接证明复审商标的商业使用情况,需结合被许可人的实际使用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中郑州市大魔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复审期间内向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郑州嘉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等主体开具的发票虽显示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餐饮服务*快餐,但发票上未显示商标标识,而相关的订餐小票上显示标识为“大魔王DOMOWO”。证据3-10或未体现商标标识,或显示标识为“大魔王”。根据我局审理查明事实2,在被申请人于复审期间内已注册有“大魔王”商标的情况下,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或其被许可人于复审期间内,在复审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