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云南南天电子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061097号“南天信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834279号“南天国际NANTIANINTERNATIONAL”商标、第15071951号“南天国际酒店用品网1628GD.COM”商标、第42699016号“南天云智维”商标、第1167808号“天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四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提出撤销申请,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待其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引证商标三为申请人与其控股子公司共同申请,引证商标三的权利人已同意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荣誉资料、知名度认定资料、共存协议、网页截图、在先案例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四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其已不构成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会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会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商标法》的基本原则是避免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而在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近似的情况下,即便双方达成共存协议,亦不会改变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这一后果,因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会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出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7月05日